2019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知识点: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19年02月15日 来源:来学网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

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有 25 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 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 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 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5,8,8)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 16 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 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 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 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4,5,5)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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