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备战】2018年司法考试(法考)案例分析模拟题及答案(9)

2018年01月24日 来源:来学网

  一、简答题
  1. 犯罪客体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2.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何在?
  3. 不作为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4. 我国刑法中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有什么意义?
  5.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6.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除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外,还有哪些特殊规定?
  7. 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有哪两种?
  8. 犯罪直接故意的特征是什么?
  9.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异同点何在?
  10. 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是什么?
  11. 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哪些?
  12.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何在?
  【参考答案】
  1.答:犯罪客体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1)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答: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是: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一般不决定犯罪性质。(2)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3)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3.答:不作为成立的条件是:(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其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尽到的义务;三是由于行为人先前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下所产生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4.答: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意义不同:(1)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的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2)以发生了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5.答:我国刑法第17条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6.答: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除了刑事责任年龄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规定:(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3)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7.答:犯罪故意包含两种因素:一是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犯罪故意的明知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即作为犯罪要件的客观事实。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三是还包括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如对犯罪的对象、手段、时间、地点等有所认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不要求明知刑事违法性。不管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还是可能性,都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种方式。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进行一系列犯罪活动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以上两种因素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故意。
  8.答:犯罪直接故意的特征有两个方面:(1)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2)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希望的心理态度。其表现形式有二: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9.答: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相同点是,二者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均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均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们二者之间又有重要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认识程度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可以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只能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原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定罪上,对于直接故意而言,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持的是希望的心理,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便构成犯罪,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间接故意只有当行为人放任人危害结果发生时,才构成犯罪。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这对于定罪尤其是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0.答: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意味着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地估计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11.答: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应当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只能按照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来分析。(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当时的疏忽大意是没有预见的原因。
  12.答: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没有预见的原因。对于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至关重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

 

  二、论述题
  1. 试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掌握哪些基本观点?
  2. 我国刑法对几种特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怎样规定的?
  3. 试述犯罪间接故意的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4. 试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点。
  5.试述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和区别。
  【参考答案】
  1. 答: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的理论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后者要以前者为指导,后者是前者在刑法学科中的具体运用。只有把前者的基本理论与后者的犯罪现象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具体地讲,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注意掌握如下几个基本观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与结果只能是相对的概念,同一现象在这个关系中是结果,在另一关系中又可能是原因。
  (3)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先后次序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只有在某种特定的具体条件下,才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必须从现实的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有时几个行为共同引起一个结果,即“一果多因”;有时一个行为可能产生几个结果,即“一因多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因果关系的偶然性,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因素介入,由于介入的原因而产生了另一种结果,这时也具有因果性,即偶然的因果关系。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犯罪的不作为同犯罪的作为一样存在着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不同的是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
  1. 我国刑法对几种特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精神病人,是指持续性的重度精神病患者。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发作性精神病和处于缓解期的重性精神病。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又称生理性醉酒人,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人。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即既聋也哑的人,不是聋而不哑或者哑而不能的人。盲人,是指丧失视觉的人,即双目失明的人,而非指单目失明的人。
  我国刑法之所以对上述几种特定人规定(除醉酒人外)刑事责任与一般人不同,是考虑到他们的病况和生理缺陷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出发可以对他们从宽处理。但是,对极少数智力发育正常,完全具备责任能力,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狡猾、情节恶劣的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也可以不从宽处理。
  3.答: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主要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1)从其认识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其意志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里,所谓放任的心理就是指行为人有意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察,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 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 在突发性事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4.答: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相同点:(1)二者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不同点:(1)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对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并未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认为存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认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不会成为现实性,也就是存在错误认识。(2)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5.答: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源于犯罪动机,是犯罪动机的延伸和发展,而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二者有时反映的犯罪人非法需求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形成的时间顺序不同。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先有犯罪动机,后有犯罪目的。(2)同一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却可能多种多样;(3)出于同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4)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动机则一般不影响定罪。

 

  三、案例分析题
  1.赵某与钱某均系某工厂工人,某日下午6时许,两人在一酒馆喝完酒后,走到某市繁华地区,恰逾某机械厂工人刘某。刘顺便看了赵一眼,赵便张口大骂道:“混蛋,站住!你为什么要看我?”此时钱也呵责刘:“站住,看什么?”刘回答说:“我以为你在这儿住。”赵又大声喝道:“谁他妈在这儿住。”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腹部用力猛刺一刀。刘被刺后,抱着肚子勉强向前跑了20余米后倒下,被路过的行人发现。用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查,被害人刘左上腹部有三棱形伤口3.5厘米,胃被刺穿,大动脉出血。由于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赵在行凶后满不在乎,扬长而去,同钱又到饭馆喝酒,并且扬言“捅死了又怎么样?管他呢......”。赵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否认有杀害刘某的目的。
  问:在本案中,对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2.张某,男,35岁。某日晚10时左右,天下着小雨,张驾驶汽车返回车库。同车的马某将车库门打开,张关灭汽车大灯,只开小灯驶进院内。在调头准备倒车时,汽车右前轮将睡在塑料布下的李某当场压死。后查明,李是一过路借宿的农民,原安排他在车库的马车上睡,后来他自行搬到车库院中,并用大块塑料布蒙头盖脚睡在地上。在准备调头倒车时,张和同车的马,都没有发现睡在地上的李。
  问:在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3.某年夏天某晚,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木匠)、李某(男,28岁,农民)因赌博输钱而共同商议拦路抢劫。当晚10时许。二被告人在城西公园后山小路旁守候,恰逢谢某之妻周某从朋友处抄近路回家。二被告人见是个女的便起歹意。谢某说:“送上门的妞子,管她有钱无钱,弄来玩玩再讲。”李某即应道:“我去掳来。”李某接近周某并从背后卡住周某的脖子,威胁说:“要命就不要出声!”同时拉扯周某的外衣堵住其嘴,蒙住其头部。这时,谢某也上来一起连拉带拖将周某掳和山坡的树丛里。李某对谢某说:“大哥你先来!”于是二被告人对周某进行了轮奸。奸后,二被告人便在周某的衣裤里搜索钱财,周某挣扎着拉掉蒙头塞嘴的外衣,边穿裤子边哭骂。谢某发觉不对头,即上前扶起周某认出是其妻子,遂转身猛击李某一耳光,臭骂其瞎了眼。李某自感不妙,即到派出所自首。
  问:在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答: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首先,赵作为一个理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持刀猛刺他人腹部必然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其次,赵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借酒滋事,仍持刀猛刺他人腹部,置他人的死亡于不顾,并且在被害人倒地后,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扬长而去并继续喝酒,还扬言:“捅死了又怎么样?”这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违背赵的本意。最后,赵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赵借酒滋事,不计后果行凶伤人,并没有杀害他人的目的,因此赵的行为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此外,赵虽然是在醉酒后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后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并不能将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2.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虽然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看,其一,事前没有任何人告诉他有人在车库借宿;其二,当时正值晚上,天又下雨;其三,张已经关掉了汽车大灯,仅开小灯倒车。因此,张当时无法预见到有人在院内睡觉,自己倒车可能会压死睡觉人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张某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3.答:本案被告人谢某误将其妻当作其他妇女而进行强奸的行为,就其主观心理态度而言,属于对客体的认识错误。从行为对象上看,谢某“以假当真”,将妻子当作其他妇女进行强奸,实际上不可能对其他妇女造成危害,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强奸妻子的犯罪,所以谢某意图侵犯的客体“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客体的认识错误,实质上是对象不能犯未遂,仍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按其意图侵犯的客体来定罪,即谢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妇女(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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