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四辅导】2018年司法考试(卷四)考试案例分析题(十)

2018年01月16日 来源:来学网

  一、简答题
  1.简述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答:弹劾式诉讼的特征是:(1)私人告诉(2)原被告地位平等(3)争斗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4)司法行政合一(5)神示证据制度
  2.简述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
  答: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在纠问式诉讼中:
  (1)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2)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告诉,国家官吏也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3)在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4)审判一般秘密进行,不但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也不公开。(5)纠问式诉讼与刑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成为被拷讯的对象。

  3.简述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
  答: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制定的理论根据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完善的重要依据是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宪法的有关规定是制订的基本依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提出的依法治国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将会进一步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变革和发展。
  4.简述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答: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5.简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答: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6.简述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已经暴露出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例如,由于审判委员会包揽案件过多,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较为突出。这不利于调动庭审人员的积极性,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使庭审流于形式。有些案件的审判人员也借机避免对案件作出判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推脱责任。而审判委员会是集体负责制,并不利于职权与责任的统一,给错案追究造成一定的困难。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既不阅卷,也不参与法庭审判,其所作的结论未必比合议庭更加准确。而且,审判委员会这种暗箱操作的讨论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并使得所有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制度和原则,如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审理、辩论、合议、回避等,完全名存实亡。因此,改革甚至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
  7.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答: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是国家的刑事侦查机关之一。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案件。
  (2)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除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均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3)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有效实行法律监督,根据公安机关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8.简述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答: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是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在侦查中,公安机关的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对应当予以拘留、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拘留、执行逮捕并进行羁押。公安机关的侦查是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2)公安机关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担负着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监督和考察职责。

 

  二、论述题
  1.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答: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吸收了无罪推定和合理内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废除免予起诉。完善了辩护制度。对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改动,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改革了庭审方式,增强了庭审的实质化。在普通一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简易程序。
  2.如何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答:刑事诉讼活动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诉讼角色。
  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居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他们只是追诉和刑讯的对象,不拥有辩护权和参与诉讼的机会,甚至也不具有人格尊严。现代刑事诉讼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断通过刑事司法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方面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又处于被迫诉的地位。这两种身份和地位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不断地调和这种冲突,使之得到平衡。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这一地位标志着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一方施加积极影响的独立一方当事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迫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作为被迫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追诉部门强制处分、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重要证据。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应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陈述,这是其法定的义务。
  3.如何认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答: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较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 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作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致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4)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4.试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在实践中,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特邀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同。陪审团制度是指由在公民中产生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并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决的制度。陪审团一般由12名陪审员组成。在审判中,法官主持法庭审判并对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如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决定,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裁决。有罪裁决一般应在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时才能作出,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法官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制作判决书并独立地决定应判处的刑罚。而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下,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参与审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及判处何种刑罚均可发表意见。合议庭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判决。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在评议和表决方面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参政议政的权利,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人民有权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体现了我们国家和法院的性质。具体设立人民陪审制度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1)是人民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国家保障公民行使国家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一种直接、有效的方式,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权力;
  (2)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有些涉及重大的专业技术问题,在特定案件中邀请特邀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
  (3)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也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守法,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呈现出逐渐萎缩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不重视发挥陪审员的参审作用,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不请陪审员参加审判。而人民陪审员即使在少数案件中参加法庭审判,也是“陪而不审”,法庭审判时不积极参与调查,评议时也只是按审判员的意见表决。可以说,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近年以来,有关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重视。各级法院正在探索改革陪审制度的新途径。这一改革的重点是通过赋予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克服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除按照传统的“单位推荐、人大批准、法院审查和任命”方法以外,还有大量经法院聘请而参与审判的各方面的专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任免程序、参与法庭审理、评议、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制度,正在逐步配套和完善。这些改革措施对于从制度上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无疑将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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