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四辅导】2018年司法考试(卷四)考试案例分析题(八)
2018年01月16日 来源:来学网 【案例一】
赵某从某公司购进冰箱50台,已付50%的货款,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某公司遂举报赵某诈骗,区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拘留。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赵某被逮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构成诈骗罪,并追缴赃款。50台冰箱被法院拍卖共得款15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赵某无罪。赵某决定对司法机关错误羁押和追缴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
【问题】
(1)赵某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2)赵某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要求?
(3)鉴于50台彩电已被拍卖,所得款项应如何处理?
(4)对赵某被错误羁押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金?
【参考答案】
(1)应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
(2)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为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而本案中赵某可以向区公安局、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3)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所以应给付赵某拍卖冰箱所得的价款15万元。
(4)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每日赔偿金按上年度国家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给与赔偿。
【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王某的死刑判决。判决宣告后,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决定在10日以内交付执行。执行前,王某以书面形式向中级人民法院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该院认为王某为多活几天,此举纯属虚构,遂予以口头驳回,按期执行死刑。执行前,中级法院张贴布告公布并游街示众,同时通知罪犯家属。死刑采用注射方法在看守所内执行。执行后,对罪犯验明正身,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的死刑执行程序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参考答案】
本案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决定交付执行的期限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本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在10日之内交付执行有误。
(2)中级法院对罪犯王某在执行前书面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不经查实,就以他为“多活几天,纯属虚构”为由,口头驳回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前发现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而本案的中级法院不是依法停止执行,而是如期执行,因此是错误的。
(3)执行死刑前,中级法院将王某游街示众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4)中级法院对王某验明正身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本案在执行死刑后再验明正身是错误的。
(5)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未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
【案例三】
被告人刘平,男,46岁,某研究院光学处色度室副主任。
被害人张国,男,50岁,该室主任。
1999年6月15日17时许,刘平在其工作的003实验室内向实验室主任张国移交仪器时,张正在低头开启仪器,刘突然用装在尼龙布袋里的铝锤猛砸张的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刘当场吞服安眠药自杀,经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被害人张国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四处,右颞部皮下血肿。”
第一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8年,刘平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本案,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刘平精神状态可疑,杀人动机不明显,遂于12月21日移送本院所在地的XX医院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该医院于2000年6月3日鉴定完毕,结论为:刘的行为是在抑郁状态下,受抑郁妄想状态支配而产生的。刘在行为实施时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属重度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于同年6月10日直接改判,宣告刘平无罪。
【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上述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表现在:
(1)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直接改判正确、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一般都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其好处在于:(a)便于查证核实事实,便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b)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清的事实和证据自己可以查清,且节省诉讼期限,二审法院就可以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上述案件的情况属于后者,所以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审判期限及移送的鉴定单位都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又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该二审法院移送鉴定的X X医院,属于直辖市政府指定的医院,其进行鉴定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从1999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到200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虽然历经6个月零7天,但是,由于作鉴定的时间不计人办案期限,所以其判决并未超越审限,即期限合法。
【案例四】
1998年1月15日江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杨飞盗窃一案,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如下:
问: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控告你犯盗窃黄铜罪是事事实?
答:没有偷那么多,我只偷过一回,150.6公斤,另外300多斤不是我偷的。
问:人赃俱获的你就承认,没有当场抓获的就想不承认吗?
答:不是,我真没有偷那么多。
问: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
答:我说不清楚,当时库房保管制度很乱,好多人可以随便进去。
问:你过去怎么交待的?
答…。
陪审员宣读杨飞1996年11月3日预审笔录:供认偷黄铜400余斤的事实材料。
问:这是你的交代吗?过去承认了,今天又为什么不承认呢?
答:当时我想得到从宽处理……
问:现在抗拒会得到什么结果,你知道吗?
答:…,我想应该实事求是。
问:那你就实事求是地交代吧!
答:我只偷了150.6斤铜,其他的不是我偷的。
陪审员宣读证人王明的证言:“……杨飞的手脚一贯不干净,去年我亲眼见他把两个公家的水龙头拿回家,说他他不听,还和我吵起来。杨飞平时流里流气的,好吃懒做。听说他准备春节结婚,到处借钱买家具,没有谁借给他,所以他只有去偷。”
问:杨飞,刚才王明的证言你听清楚了吗?是不是事实?
答:是事实。
【问题】以上讯问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
从上述法庭审判笔录中可以看出存在下列问题:
(1)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上述案件,审判长既未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也未经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而是自己首先讯问被告人,还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更有甚者,还问被告人“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即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些做法是违背审判程序的。
(2)陪审员宣读预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和讯问被告人,违背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说明,宣读证言笔录、讯问被告人等活动应当由公诉人进行,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陪审员应当与审判员一样,居中裁判。在庭审中,既要听取控方意见也听取辩方意见,不承担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最后作出公正裁判。本案陪审员的上述活动,实属越俎代庖,违背法定职责。
【案例五】
被告人张某,男,30岁。张某因为急于结婚,向开饭馆的邻居李某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一年为期。一年以后,经李多次催要,张起初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咬定没有这笔欠款。一日,在李家饭馆双方为此笔债务发生口角以致动手,李被张殴打成重伤住院,他带来的一个朋友王某也在旁帮助打了李,为此,李先后花去医药费若干,饭馆也无法开张经营,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
事后,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某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人民法院在对此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害人李某尚未出院,李妻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以下损失:(1)李某的医疗费、住院费;(2)李妻因护理而误工的工资、奖金;(3)李某被伤导致全家担惊受怕的精神损失费;(4)李家饭馆无法正常营业达40天的经营“流水”(按照上月平均计算);(5)李家饭馆被砸坏的各种物品损失;(6)此前欠李某的债务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问题】(1)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是谁?
(2)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哪些?
【参考答案】
(1)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原告人应当为被害人李某,如果李某确实无法参与诉讼,李妻可以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帮助进行诉讼;被告人应当是张某和王某,其中张某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造成李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而王某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他是张某对李某侵害行为的共同致害人,所以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a)李某的医疗费、住院费;(b)李妻因护理而误工的工资、奖金;(c)李家饭馆被砸坏的各种物品损失。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李妻的奖金、李某被伤导致全家担惊受怕的精神损失费、李家饭馆无法正常营业达40天的经营“流水”(按照上月平均计算)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因为,依照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奖金和李被打后致使饭馆无法经营的损失虽属物质损失,但不是直接损失,所以,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内容。此外,张某和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单独起诉,它不是由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所以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案例六】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9年5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一下班女工的提包,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的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
【问题】本案的公、检、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及程序方面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参考答案】
本案程序上存在着如下错误:
(1)人民法院不接受群众的扭送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公安局直接拘留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4)公安局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不释放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上一级检察机关经过复核,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甭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6)人民法院派法警逮捕崔某的做法不当,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